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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聯繫國內外礦業與資源相關之個人、團體,加強交流合作,促進礦產資源之探勘、開發、加工利用及發展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設總會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四 條 本會得於各省(市)及海外各地設立分會。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廣國家經濟建設政策有關礦業與資源科技之研究、發展及建議。

二、促進國內外礦業與資源相互間之交流及合作。

三、接受政府與民間團體委辦有關礦業及資源各項服務業務。

四、舉辦礦業與資源之科技研究發表會、演講會、研討會等。

五、發行本會會刊及專書、蒐集報導礦業與資源科技資訊。

六、表彰從事礦業與資源之研究、發展、管理及服務,有特殊貢獻之會員,並獎助會員之進修。

七、其他為達成本會宗旨所必要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任職或經營礦業與資源相關機構、機關、團體之個人,由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其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一)凡從事礦業與資源經營機構、機關、團體之主管以上者。

(二)獲得國內外礦冶、資源工程研究所之碩士、博士學位者。

(三)國內外大專院校礦冶、資源工程或有關科系畢業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礦冶工程、或有關學科或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初級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五年以上者。

凡個人會員一次繳納常年會費達拾年分者,得為本會永久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民營礦業與資源相關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由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與表決權。

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三、參與本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

四、本會所舉辦各種活動。

五、其他公共享有之權利。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會章,服從決議。

二、按期繳納會費。

三、擔任本會商請協辦之事務。

四、其他法定應盡之義務。

但停權期間,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理事會予以警告或提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違背本會宗旨或毀損本會信譽者。

二、違法定案者。

會員退會或被除名時,其既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不繳會費逾二年者,予以停權;補繳二年會費,得予復權。逾六年不繳會費者,經理事會決議即喪失會員資格。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一人,候補理事九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組織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並互推其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

第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有不得已事故,以書面提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二、無故連續二個會次不出席會議者。

三、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決議通知其退職者。

第二十條 本會經理事會之決議得設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聘任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得置名譽理事長三人,由理事長提名,經會員大會通過延聘之,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延聘之,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任期同。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研擬本會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提報事項。

二、訂定會務業務方針及處理重要事項。

三、審核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及工作計畫、報告。

四、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五、議決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

六、審核會員入會之資格及退會。

七、其他有關會務業務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監察年度經費收支決算及工作報告。

三、調查處理有關紀律事項。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其臨時會,均由理事長召集之,開會時並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議及其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本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必要時均得召開會議或聯席會議。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一)個人會員新台幣肆佰元整。

(二)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整。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個人會員新台幣肆佰元整。

(二)團體會員新台幣陸仟元以上。

三、財產之收益及基金之孳息。

四、委託收益。

五、政府之補助費。

六、自由捐助。

七、其他。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及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 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五條 本會各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中華民國64年12月5日本會成立(大會通過),並奉內政部65.1.12臺內社字第667099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66年5月7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6條及增訂第26條條文,並奉內政部66.6.13臺內社字第740622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68年7月2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6條條文,並奉內政部68.8.31臺內社字第33892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71年5月15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9條、第25條及增訂第10條,並奉內政部71.6.7臺內社字第91160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79年6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2、10、14、16、26條及增訂第27、28條條文,並奉內政部79.7.21臺內社字第821137號及79.8.27臺內社字第824749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90年4月27日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整體修訂(增),並奉內政部90.7.13臺(90)內社字第902247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整體修訂(增),並奉內政部99.6.17台內社字第0990118518號函同意修正後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1條條文,並奉內政部101.5.14台內社字第1010189613號函同意備查。

本會章程 2023

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章程

內政部 108 年 5 月 7 日台內團字第 1080027446 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 112 年 7 月台內團字第 1120021796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以聯繫國內外礦業與資源相關之個人、團體,加強交流合作,促進礦產資源之探勘、開發、加工利用及研究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一、推廣國家經濟建設政策有關礦業與資源科技之研究、發展及建議。
二、促進國內外礦業與資源相互間之交流及合作。
三、接受政府與民間團體委辦有關礦業與資源各項服務業務。
四、舉辦礦業與資源之科技研究發表會、演講會、研討會等。
五、發行本會會刊及專書、蒐集報導礦業與資源科技資訊。
六、表彰從事礦業與資源之研究、發展、管理及服務,有特殊貢獻之會員,並獎助會員之進修。
七、其他為達成本會宗旨所必要辦理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及會費分類如下: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任職或經營礦業與資源相關機構、機關、團體之個人,由會員 2 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入會費新臺幣 5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 500 元,其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一)凡在國內各機關、機構或團體,擔任與礦業、資源相關業務之主管以上者。
(二)獲得國內外礦冶、資源工程研究所之碩士、博士學位者。
(三)國內外大專院校礦冶、資源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 1 年或相關工作 3 年以上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礦冶工程、相關學科或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 3 年或相關工作 5 年以上者。
(五)從事礦業與資源工作 5 年或相關工作 7 年以上者。
凡個人會員 1 次繳納常年會費達 10 年分者,得為本會永久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民營礦業與資源相關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由會員 2 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 1 人,以行使會員權利;入會費新臺幣 3,0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6,000 元以上。

第 八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 1 會員為 1 權。

第 九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 4 年。

第 十 條 本會置理事 21 人(含常務理事 7 人,其中 1 人為理事長)、候補理事 7人。常務理事,由全體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第 十一 條 本會置監事 7 人(其中 1 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 2 人。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 3 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設定等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 1 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研擬本會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 1 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 1 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 1 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 1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 3 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 15 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 1 會員以代理 1 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議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 6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 1 次,監事會每 6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 7 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
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理事、監事連續 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 112 年 4 月 19 日第 13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通過。

礦業服務獎薦選辦法

第一條: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及表揚服務於礦業與資源相關人士具有特殊貢獻之服務事蹟者,特設置礦業服務獎。

第二條:礦業服務獎候選人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60歲,服務礦業與資源年資滿25年以上。

二、下列貢獻事蹟1項以上者:

(一)對礦業與資源科技具有貢獻者。

(二)對礦業與資源經營管理具有貢獻者。

(三)對礦業與資源推動發展具有貢獻者。

(四)對礦業與資源文物、史料保存具有貢獻者。

第三條:凡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候選人,得於每屆推薦期限前,由本會團體會員1單位或本會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2人(選拔委員除外)之推薦為當年服務獎候選人,但推薦人數以1人為限,並附有關資料,送本會礦業服務獎選拔委員會審理。

第四條:礦業服務獎得獎人數每年以4人為限,本會會員優先,於當年會員大會時由本會理事長頒贈金質獎章及獎章證書表揚之。

第五條:礦業服務獎選拔作業如下:

一、依本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組織礦業服務獎選拔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置委員7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任期相同。

三、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會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為法定人數。

四、委員會審查討論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就各候選人個別投票,以獲得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者為當選人。通過人數超過第四條規定時,以通過票數多者為優先,如通過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優先順序。

五、前款當選人經提報理事會通過後為正式獲獎人。

第六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註:民國74612日第3屆第8次理事會議通過。

民國741226日第4屆第3次理事會議修正第三、四條條文。

民國771229日第5屆第3次理事會議修正第二條條文。

民國831219日第6屆第7次理事會議修正第二、四條條文。

民國861218日第7屆第5/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二條條文。

民國97415日第9屆第10次理事會議修正第一、二、三、四條條文。

民國981224日第10屆第5次理事會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第一、二、三、四、五條條文,原條文第二條修改為第二、三條,以下條次遞延。

民國106127日第12屆5/4第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四條條文。

民國108321日第12屆第8次理事會議增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條文。

民國1141222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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